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孟某某(曾用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孟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丘地号:X-X-X)的商业房和商业街东段(丘地号:X-X-X)的住房予以了查封。并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0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从2001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2009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各项费用。
被告孟某某辩称,借条是自已出具的,但不是真实的,因自已与原告从2000年同居生活,为了维持同居关系,才出具了36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只向原告借了30万元,从2001年起自已每年都在还钱,由于是同居生活,未叫原告出具收条,至今已偿还27.9万元,该借款是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且双方的同居行为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同居期间的借贷关系也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开始交往,2000年双方同居生活。被告因修建工程需要,从199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1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杨某某人民币x元,按借款利息每月1分计算叁拾陆万元正。”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原告便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辩解已偿还27.9万元,同时出示了自已整理的还款清单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还过款是事实,但还款数额不对,且偿还的是被告所借的另两笔借款,被告承认向原告另有两笔借款,辩称另两笔借款已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另查:原、被告同居时间共有一年左右,同居期间,双方在经济上相互独立。
上述事实,有借条,廖平、徐中树出具的书面证词,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被告孟某某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偿还27.9万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以双方系违法同居抗辩借款也系违法产生,不受法律保护,理由不成立,因同居关系与借贷关系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且双方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7月11日起按借条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3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碧珍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