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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略)。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诉称: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坡湖广场X-X-X号商业房一套,因原告父亲即将退休,且蔡某乙没有工作,打算自用经营。所以出租的期限都较短。2008年4月,原告委托蒲毅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租期届满时,原告想收回房屋自己经营,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只好委托杜碧蓉与被告协商续租事宜。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一年的租期,2010年4月29日租期届满前,原告委托父母再次告知被告收回房屋,但被告至今仍不返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并结清返还日前的所有费用(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赔偿损失: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今年4月租期届满前,被告要续租,在4月19日前原告均未说过要收回房屋,只是说要涨价,被告不同意涨价。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一人,现在起诉收回房屋的又是另一人。被告装修了房屋,不同意返还,被告要继续租赁5年,否则,由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蔡某甲、蔡某乙共同所有一套位于东坡区X镇东坡大道的X-X-X号商业用房。2008年4月,蔡某乙的丈夫蒲某出差到眉山时与二原告的表妹杜碧蓉共同将此房屋出租。被告需租赁房屋经营副食而与杜碧蓉协商后,杜碧蓉、蒲某以蔡某乙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一年,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9日止,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可提前一月与蔡某乙协商续租事宜;租金80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被告向蔡某乙支付履约保证金6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了租金与履约保证金,被告对承租房进行了装修,从事副食品经营。2009年租期届满时,二原告又委托杜碧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仍为一年,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租金x元,其余内容与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0年3月,被告电话与杜碧蓉联系,要求继续承租房屋,要交纳租金,杜碧蓉答复其不再管理此事。2010年4月16日,二原告委托其父亲找到被告,要求下年租金要x元,否则,将收回房屋。被告认为租金高于当地的最高租金太多,不予同意,要按当地最高租金给付。双方未协商一致。二原告遂要求收回房屋,蔡某乙无工作需经商为生为由诉讼至本院。诉讼中,二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结清返还日前的所有应由被告承担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期限已到,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返还房屋。被告辩称租房与起诉的不是同一人问题,被告在第二次签订合同时,就是与原告的委托人杜碧蓉直接签订的,并且标的物也是所承租的房屋,房屋权属是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并至今占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以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来计算损失较为妥当。因此,日损失以年租金x元计算,即27.40元/天(x元÷365天)。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七)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李某某返还蔡某甲、蔡某乙位于东坡区X镇东坡大道的X-X-X号商业用房,并从2010年5月15日起,由李某某按每天27.40元计算赔偿蔡某甲、蔡某乙房屋租金损失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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