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富。
原告刘××。
原告王×。
原告王舒×。
原告王玉×。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志。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平××。
委托代理人李士×。
被告隋××。
被告乙××公司。
负责人李俊×。
原告岳×富、刘××、王×、王舒×、王玉×与被告隋××、甲××公司、乙××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五原告岳×富、刘××、王×、王舒×、王玉×的委托代理人岳×志、秦××,被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李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隋××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富、刘××、王×、王舒×、王玉×诉称,原告岳×富、刘××系受害人岳秀×的父母,原告王玉×系受害人岳秀×的丈夫,原告王×、王舒×系受害人岳秀×的长子、次子。2011年10月17日清晨,受害人岳秀×推着摊位车准备出摊卖早点,行至四海路X路交叉口时,被隋××驾驶着吉x货车、吉x挂车刮倒,后又被该货车从身上轧过,致使被害人岳秀×当场死亡,摊位车及物品被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经查,吉x货车、吉x挂车所有人为甲××公司东湖分公司所有。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x元、误工损失x元;此项当庭变更为: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x元、误工损失x元;2、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赔偿摊位车损失7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五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7599元、停车费360元。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二、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岳秀×与王玉×系夫妻关系,王×、王舒×系岳秀×的被扶养人。
证据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岳秀×的家庭成员,岳×富与刘××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岳×富与刘××属于岳秀×的被扶养人。
证据四、1、开发区X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2、岳秀×暂住证复印件一份;3、岳秀×体检培训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岳秀×以及其父母、子女均生活在廊坊市,生活水平应按照廊坊市市民的标准计算,岳秀×在廊坊市的收入状况(包括消费与支出)。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两份,1、中国石油天然管道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岳×富患有胆囊结石、腰椎病等,建议从事非体力劳动;2、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患有冠心病、心绞痛;3、××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岳×富与刘××没有经济来源。
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岳秀×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火化,被告应赔偿岳秀×丧葬费。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4500元,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八、住宿费票据20张,共计1000元,证明丧葬期间受害人亲属所发生的住宿费用。
证据九、停车费票据5张,共计360元,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停车费损失。
证据十、北京××公司与王玉×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合同各一份,证明王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对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而产生了x元的损失。
证据十某、1、受害人岳秀×的急救医疗及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099元;2、廊坊市长青殡葬服务部开具的受害人岳秀×的穿衣整容费收据1张,费用为6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受害人岳秀×的医疗费用共计7099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岳秀×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亦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隋××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司机所雇佣的司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雇主责任,只承担补充赔偿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侵权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甲××公司针对己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隋××负主要责任,岳秀×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交警部门李丰红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
被告隋××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其是甲××公司雇佣的司机,对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乙××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辆吉x货车、吉x挂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
被告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由开发区X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岳秀×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关于岳×富、刘××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岳秀×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暂住证不应是纸质手写的,而应象新一代身份证一样有芯片的卡片形式;对岳秀×的体检培训合格证的形式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认为5张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关于住宿费、食宿费及交通费应依据河北省规定按照国家一般公职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进行赔偿,并且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丧葬事宜应该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3到5日之内办理,近亲属不能超过3个人;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七;对证据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王玉×的合同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赔偿,只能按照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对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对证据十某,急救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收费应有门诊的诊断证明;对岳秀×的穿衣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单独再支持。
五原告对被告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支付的丧葬费并不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并未收到x元,只收到x元。
庭审后,本院就双方有异议的原告所收到丧葬费数额问题,向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双方均表示对此凭证真实性及所载数额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7日6时20分,被告隋××驾驶吉x、吉x挂号大货车沿四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向西转弯时与经营煎饼摊位的岳秀×相刮,造成岳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秀×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岳秀×被送往廊坊红十某骨伤科医院进行救治,发生急救费用1099元。原告方已收到被告甲××公司支付的丧葬费x元。
另查明,被告隋××驾驶的吉x、吉x挂号大货车所有人为甲××公司东湖分公司,该公司是甲××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甲××公司承担。隋××是被告甲××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吉x、吉x挂号大货车在乙××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受害人岳秀×户籍所在地为××省××县X村,自2008年1月至死亡时止,一直居住于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号楼×单元×室,以卖煎饼为生。原告岳×富、刘××、王玉×、王×、王舒×分别为受害人岳秀×的父亲、母某、丈夫、大儿子、小儿子,五原告与受害人岳秀×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雇佣隋××驾驶货车运送货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亦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岳秀×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甲××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受害人岳秀×自负30%。原告王×、王舒×作为受害人岳秀×的未成年子女,理所当然应为受害人岳秀×的被扶养人;原告岳×富、刘××作为受害人岳秀×的父母,已年近六旬、体弱多病,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亦应为受害人岳秀×的被扶养人。由于受害人岳秀×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五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按二十某计算,应为x元(x元/年×20年)。对被扶养人王×、王舒×、岳×富、刘××的生活费,分别按十某、十某、二十某、二十某计算,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78元标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标准,并均由两个扶养人分担,故受害人岳秀×对四原告生活费负担总额按二十某计算,应为x元(9678元/年×20年÷2人)。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x元/年÷12月×6月)。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为4500元,住宿费票据为1000元,考虑到本案受害人、原告及其亲属均为外地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及住宿费用,本院对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分别确认为4500元及1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没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玉×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是因合同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已超出了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的“合理”范围,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按照十某计算,为578元(x元/年÷12月÷30天×1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已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摊位车损失7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被告质证确认的抢救费用109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穿衣整容费用6000元,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应认定为医疗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五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x.5元(x元+x元+x.5元+4500元+1000元+578元+1099元+360元)。被告乙××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五原告赔偿x元。对于被告乙××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被告甲××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应承担70%,即x.65元[(x.5-x)×70%]。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岳×富、刘××、王×、王舒×、王玉×赔偿款x元;
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给付原告岳×富、刘××、王×、王舒×、王玉×赔偿款x.65元(被告甲××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在此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岳×富、刘××、王×、王舒×、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甲××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茵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淑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杜春芝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某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某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某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某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某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某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某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某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某。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某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某计算。但六十某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某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某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