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贵春(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又名艾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特别授权),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贵春,被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告属于城市拆迁安置户,经政府批复,原告及其他共计26人被安置在位于桃园街东段修建安置房。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其他安置户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修建原告等安置户的安置房,双方还约定了交房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当时原告有两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原告按照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但后来被告只交付了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给原告。对另一套住房,被告却要求原告按12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计算工程款。按照约定,工程双包价为468元/平方米,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被告艾某某则将该套住房出卖给了其他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一套。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德盛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等安置户与德盛公司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取得备案登记书,该工程已交付原告等各安置户,德盛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请是关于安置房的分配问题。而安置房的分配则是安置户内部通过协议确定。根据被告艾某某提供的安置户内部的《协议》,原告不是与德盛公司建立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是与艾某某个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因此,德盛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另外,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收条,被告艾某某收到的是左某哥或三哥的款项,表明艾某某是与左某哥的人建立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艾某某是安置户左某芳的爱人,艾某某于2006年8月5日与安置户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各安置户多余的建筑面积,一切费用由艾某某负责和享用。协议签订后,主要由艾某某与德盛公司衔接,同时代安置户跑报建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等。2006年12月24日,各安置户和德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左某某只有一间门面和一套在三楼的住房。德盛公司修建完工验收后,被告艾某某已按协议约定将门面一间和在三楼的住房一套交付给了原告左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证,左某某已居住在该房内,但左某某的房款还未付清。左某某诉请的住房一套是在房屋即将竣工时,不是该安置楼安置对象的左某清(左某某之父)找被告艾某某买的剩余建筑面积的住房,当时双方口头协议单价为市价1200元/平方米。左某清在交纳了一部份房款后又反悔。艾某某只好卖与他人。艾某某叫左某清来退房款,左某清不来退。本案中,左某某不是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左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系东坡区X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X组左某芳等拆迁安置户之一。被告艾某某系左某芳的丈夫。2006年12月24日,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安置户(甲方)和被告德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8户安置户将其安置房承包给德盛公司修建,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负责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土建、外墙装饰及水、电、气安装工程、化粪池(天燃气开户费、水、电的配套费由甲方自行承担);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08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68元;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等。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被告艾某某负责与德盛公司衔接,并负责安置房的整个修建过程,同时负责收取各安置户的建房款及其他费用,代安置户办理报建手续和交纳相关费用等。2006年12月24日、2007年4月12日、5月18日、9月26日、11月20日,被告艾某某共出具五份收条(据),收条(据)分别载明收到左某某杂支费320元、左某某建房款x元、x元、5000元、x元。以上五份收条共收到左某某建房款x元和杂支费320元。2007年3月11日,艾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三哥交来监理费300元;2007年7月9日,艾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三哥交建房款x元;艾某某还出具一份无收款日期的收条,载明:收到左某哥建房款X单元内X楼x元。2008年11月7日和25日,艾某某之子艾某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左某清水表安装费3600元和电表安装费4500元;另外,艾某某的妻子左某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左某清气钱5640元。
2009年2月,工程竣工,同年4月2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予以备案。工程竣工后,德盛公司将建成的安置房交付给8户安置户。原告左某某现已占有一间建筑面积为47.73的门市和一套建筑面积为126.43的住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门市及住房单价均为合同约定造价468元/平方米,原告应交门市及住房房款共计x.84元。
查明,上述左某清(又名左X或三哥)为原告左某某之父,左某清不属于该批安置楼的安置人员。原告左某某已取得产权证的一套住房在X单元X楼,左某清交纳的水、电、气费用中包括上述收条中载明的左某哥X单元内X楼及左某某已取得的门市和X单元X楼住房的水、电、气费。上述左某哥X单元内X楼一套住房约103,左某清与艾某某后为房屋单价问题,即价格以合同造价还是市场价发生争议,后艾某某将该套住房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证。为此,左某清于2009年7月、8月、9月向东坡区城南社区、通惠街道办事处反映此事,2009年9月25日,通惠街道办事处调委会出具了调查处理意见,意见第2条为“关于左某清与艾某某一套房子纠纷问题。由于无书面买卖或安置协议,而且双方要求差距很大,建议由左某清、艾某某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起诉前与左某清到被告艾某某家中找艾某某解决关于左某清X单元内X楼住房问题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8月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8户安置户签名的协议一份、楼层平面图一张、分房名单一份。其中协议载明:“每户搬迁户享受国家规定和优惠政策,其余多余的建筑面积,一切费用由艾某某负责和享用。从协议之日起,搬迁户和艾某某永不返悔,谁返悔由谁负责一切后果。”楼层平面图上有“左某某三楼”的签字,分房名单载明“左某某二单元三楼(三室两厅)面积130平方米”,名单上签有“左某某”三字。原告左某某对于楼层平面图及分房名单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协议有异议,其否认签过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国土资发〔2007〕X号文件、原告在内的8户安置户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被告艾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告左某某门市及住房的产权证、调查笔录、通惠街道办事处调委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书、8户安置户签名的协议、楼层平面图、分房名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认为其父左某清向被告艾某某交纳建房款的X单元内X楼住房属于其享有的安置房,因艾某某已将该房卖与他人,要求二被告赔偿住房一套。对此,本院就原告诉请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等安置户与被告德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约定的是安置房修建工程的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建筑总面积,但对于原告应享有多少面积或多少套住房,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德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安置房的修建工程,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将整个工程交付给了安置户。对于原告应取得多少套安置房与被告德盛公司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德盛公司赔偿房屋一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某某出具的X单元内X楼建房款收条载明的是收到左某清建房款,并非是收到原告左某某建房款,从被告艾某某提交的楼层平面图和分房名单来看,原告左某某分得的安置房在二单元三楼,该房被告艾某某已交付给了左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证。楼层平面图和分房名单并没有载明左某某还分得X单元内X楼的住房。根据东坡区城南社区的调查笔录和通惠街道办事处调委会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第2条,说明X单元内X楼的住房是左某清与被告艾某某之间的房子纠纷。综上,原告左某某主张X单元内X楼住房是属于其享有的安置房,其证据不足,原告称其父左某清代为办理X单元内X楼住房事宜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安置户内部关于安置房的分配情况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对此举证的证据不足,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