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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由于与被告婚前并未深入了解,并无任某感情基础,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建立了婚姻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对我是了解的,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我们可以和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1月16日在王称 X乡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2010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某同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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