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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日晚上,在新郑市X镇,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林、马彦磊(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由高某林、马彦磊尾随被害人代××至其位于龙湖镇旺城超市西侧的租房处,采取殴打、胁迫的方式抢走代××一部价值1119元的摩托罗拉V3ie手机。三人将手机以550元的价格销赃后分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林、马彦磊(二人已判刑)在新郑市X镇预谋后,由高某林、马彦磊尾随被害人代××至其位于龙湖镇旺城超市西侧的租房处,采取殴打、胁迫的方式抢走代××一部价值1119元的摩托罗拉V3ie手机。三人将手机以550元的价格销赃后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高某林、马彦磊在新郑市X镇一网吧预谋抢“老铁”(代××)一部新手机,由高某林、马彦磊实施抢劫。高某林、马彦磊抢劫代××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后,三人将手机在郑州以550元的价格销赃后分肥。

2、同案犯高某林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他哥高某某、马彦磊在龙湖镇商量抢劫“老铁”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因为他哥认识老铁,他哥没有去,由他和马彦磊实施抢劫手机。在抢劫的时候,他打了老铁一巴掌,马彦磊跺了老铁几脚,抢劫手机后,他们三人在郑州市将手机卖了550元分了。

3、同案犯马彦磊供述,其伙同高某林抢劫老铁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的情况。并与同案犯高某林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是他和高某某、高某林商量抢劫的,高某某没有去。

4、被害人代××陈述,2007年11月3日晚上,高某林和另一个孩在其租房处,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一部摩托罗拉V3ie手机。

5、价格鉴定,摩托罗拉V3ie手机价值1119元。

6、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163、X号两份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林、马彦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殴打的方式抢劫公民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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