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源源、洪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洪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登封市X路南段程××、王××夫妇经营的宏源粮油门市门口,因其母赵××、其妹张××因琐事与程××、王××夫妇发生争吵,而与程××及其门市员工张××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张××左眼及鼻子打伤。经鉴定,张××左眼、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程××、王××、贺××、李××、袁××、高××、赵××的证言;被害人张××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撤诉申请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