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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原告罗某某与一审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原告罗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水转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钧台办钧州大街X路西,产别私产。

2004年4月29日,甲方赵水转与乙方张某某签订《住宅套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禹州市X街北段康家拐口路南住宅楼第三层南户建筑面积139.54平方米的套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005年8月22日,以张某某之名为申请人向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同日,甲方(转让方)赵水转、朱道龙(二人系夫妻关系)与乙方(受让方)张某某在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鉴证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钧台办钧州大街北段西侧三楼建筑面积139.53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大写)玖万元整,该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鉴定后生效,第九条规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市场与管理部门、契税证收管理部门各1份。2005年9月5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公告、审核等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13日,第三人张某某在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存根上签名领取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子朱旭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1、朱旭与罗某某均同意离婚;2、婚生子朱栋杨随罗某某生活,朱栋杨在校期间朱旭于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二十日前各支付其子当年抚育费3000元;3、朱旭、罗某某的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x号的门面房一间(包括后面四小间过道屋)归罗某某所有。

2008年12月24日,原告罗某某以诉争房屋是其与朱旭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依第三人申请,禹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禹州市房管局产权档案(产权人张某某)x》中第052页、056页、057页、058页、060页、061页的有关字迹和2005年9月1日《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人签章处、法人代表签章处、经办人员签章处的“张某某”签名字迹是否罗某某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上述有关字迹不是罗某某书写。另,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州市城市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成立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禹州市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作为房产受让方与作为房产转让方的房屋所有人赵水转及其丈夫朱道龙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又为其申请办理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继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罗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朱旭为房屋实际购买人,其所提供的收据仅证明朱旭向朱道龙交付房款x元,但因其并未与房屋所有人赵水转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即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罗某某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虽然《住宅套房买卖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载明第三人购买了争议房产,但第三人未提供交付房款的手续,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个人购买了该房产。从收到条的内容来看,朱旭是实际购买人,因上诉人与朱旭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也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甲方(转让方)赵水转、朱道龙(二人系夫妻关系)与乙方(受让方)张某某在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公告、审核等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朱旭是实际购买人,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朱旭向朱道龙交付房款x元,且朱旭对此又不予认可,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朱旭是房屋实际购买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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