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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张某某与董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郭某某偿还货款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郭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董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省从事服装批发,二被告经销服装,在长期的赊买服装中,共赊买原告服装计款x元,后经催要,下欠服装款x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服装,由被告董某某,郭某某的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共购买原告服装计款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已将货款付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服装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的丈夫刘政林于2007年5月22日收到货款8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笔货款是王某与刘政林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且原告亦不予认可系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该份证据不具有本案的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二被告负担。

董某某、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上可以证实上诉人所还的一笔货款5万元未有计算;2007年5月22日被上诉人之夫刘政林签收8000元货款亦上诉人所付,该款应予扣减。扣除上述两笔还款,现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726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7260元。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董某某当庭提交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王某证明:其是为董某某打工的,2007年5月22日刘政林收到的8000元是董某某购货的预付款,因其是经办人,收条中写成了王某某名字)及被上诉人张某某书写的收款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张某某异议认为,王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款清单中,只有圆珠笔的字迹是被上诉人所书写,钢笔字迹系上诉人添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王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言是否为王某所书写,王某是否为上诉人的工人,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该语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收款清单”,被上诉人虽认可该清单系其书写,但不认可上诉人的主张,根据该清单的记录,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少计算了5万元。故对上诉人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服装计款x元,有二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条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称有x元已付的货款未计算在内,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名的购货单据判令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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