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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郊区支行)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师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郊区支行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师某某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某、师某某是借款人陶焕鹏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原告发放给借款人陶焕鹏贷款x元,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9月4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10年5月4日起陶焕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截止到2010年6月5日,陶焕鹏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27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王某、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x.27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陶焕鹏之妻李桂玲及另一个担保人师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涉案的贷款虽然是以陶焕鹏名义所借,但实际为家庭经营所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李桂玲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另外,该贷款除被告王某担保外,师某某也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师某某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没有起诉李桂玲及师某某,所以法院应依法追加李桂玲、师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体户陶焕鹏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陶焕鹏借款时的经营状况。(二)2009年9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陶焕鹏及担保人师某某、王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陶焕鹏向原告借款x元;用途是购原材料;借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三)被告王某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王某承诺自愿为借款人陶焕鹏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四)原告放款单一份。(五)借据一份。(六)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师某某贷款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主要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七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师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陶焕鹏、被告王某及被告师某某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陶焕鹏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5.3%;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某及被告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陶焕鹏发放贷款x元,陶焕鹏清还借款本息至2010年5月4日,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陶焕鹏欠付原告本息及罚息共计x.27元未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王某申请追加借款人陶焕鹏之妻李桂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王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郊区支行与被告王某、师某某及借款人陶焕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某、师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借款人陶焕鹏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担保人王某、师某某履行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王某、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王某申请追加借款人陶焕鹏的妻子李桂玲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于2010年6月5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x.27元;2010年6月5日以后至清款之日止的欠款数额以邮政储蓄小额信贷管理系统为准。

二、被告王某、师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师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某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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