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8时许,赵某乙与王某在鹤壁市鹤煤六矿院内因纠纷发生冲突,赵某乙用右手向王某左脸部扇一耳光,致王某左脸红肿、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耳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980元,误工费654.67元,护理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赔偿x.67元,被告人认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乙2011年10月28日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8日8时许,赵某乙与王某在鹤壁市鹤煤六矿院内因纠纷发生冲突,赵某乙用右手向王某左脸部扇一耳光及被告人赵某乙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2011年10月28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8日8时许,赵某乙与王某在鹤壁市鹤煤六矿院内因纠纷发生冲突,赵某乙用右手向王某左脸部扇一耳光及被告人赵某乙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2011年10月28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8时许,赵某乙在鹤煤六矿职工食堂与王某因纠纷发生冲突,赵某乙用右手向王某左脸部扇一耳光及被告人赵某乙报警的事实。
4.证人万某某2011年10月28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王某在鹤煤六矿食堂发生争吵对骂,王某用手抓被告人的头发一下,被告人赵某乙甩手扇了被害人王某左脸上一巴掌,被该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带至保卫科及被告人赵某乙报警事实。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王某左耳损伤属于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如下: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载明王某左鼓膜穿孔,2011年10月28日入住院情况。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记载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情况。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被害人王某2011年10月28日入院治疗,2011年11月11日出院。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一张:金额为1945.05元。
5.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住证一份:载明秦文丽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11日陪住。
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珍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70元。
7.王某莎个体门诊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其诊所输液15天,收费98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乙对1、2、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
本院审查认为,1、2、3、4、5、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异议理由成立,对X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8日8时许,赵某乙与王某在鹤壁市鹤煤六矿院内因纠纷发生冲突,赵某乙用右手向王某左脸部扇一耳光,致王某左脸红肿、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左耳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由于被告人赵某乙的致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耳膜穿孔,住院15天,住院治疗费用1945.05元,门诊收费70元,误工费654.67元,护理费654.6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营养费150元(10元/日),交通费200元,合计4124.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67元,部分内容及数额过高,本院对部分内容和数额可部分支持。住院治疗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收费票据计算为2015.05元,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54,67元,营养费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为150元(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654.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4124.39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王某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