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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1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0时许,在林州市X村X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杨某打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杨某用石头将被告人王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任某、王某X、王X肖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某、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调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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