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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又名苏X)。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安阳市文昌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苏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苏某某租用张某某两间门面房经营安阳市龙安区彰武盼盼滑县面馆,双方约定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赁费x元。苏某某已向张某某交纳了2009年的租金x元。2009年11月12日,安阳市突降大雪,将苏某某租赁的房屋压塌,双方经过协商,因房屋顶塌陷,房内损失共计2000元整,2009年11月14日张某某赔付给苏某某。张某某所建的房屋无任何批建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张某某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与承租人苏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被大雪压塌属于不可抗力,张某某方无过错,苏某某应该能预见到房屋被压塌后给自己带来的后果,且事后经双方协商,张某某已对房内损失向苏某某进行了2000元的赔付,苏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某不服上诉称,张某某违约,应赔偿我损失x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某租赁的张某某的房屋,被2009年11月12日的一场大雪压塌,经过双方协商,张某某已对苏某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赔偿,赔付额为2000元,大雪将房屋压塌,张某某并无过错。现苏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x元损失,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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