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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某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雄,福建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豫辉,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诉某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雄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豫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红旗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各项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最高赔偿金额为x元,保险费用为2110.11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0时至2009年12月17日24时止。2009年2月27日,原告驾某员刘增榕驾某原告投保的闽x红旗牌小轿车由潭头向金峰方向行驶,在201省道XX路X路旁电线杆,造成原告驾某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某员刘增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往福建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x元,施救费560元,车检、评估费2900元,共计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承认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驾某员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已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系该驾某员在上一次事故逃逸过程中发生的,根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不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其驾某员在理赔中不予配合且未提供理赔资料,不提供保险事故的原因,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红旗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最高赔偿金额为x元,保险费用为2110.11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0时至2009年12月1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2009年2月27日,原告驾某员刘增榕驾某原告投保的闽x红旗牌小轿车由潭头向金峰方向行驶,在201省道XX路X路旁电线杆,造成原告驾某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的驾某员刘增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事故车辆送往福建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x元,施救费560元,车检、评估费29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现场向被告报险,被告也到现场进行查勘,并同意原告将车辆交给福建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某、机动车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两份、发票十三张和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未对驾某员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认定,实体上存在瑕疵;检验报告和维修清单是原告的单方面做出的,未经过被告同意,发票亦未经被告核实,被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具有法定效力,被告如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检验报告并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同意将车辆交由福建XX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视为被告认可该公司的维修结果,而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均系该维修公司出具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回,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所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未有原告签名,被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告知原告,或已向原告送达,同时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也看不出任何说明原告驾某员存在事故逃逸的事实,对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被告所述本案事故系原告驾某员在另一起事故中逃逸造成的证据,据交警部门解释:本案事故之前原告驾某员确曾发生过另一起交通事故,但仅有当事人报案,后双方自行和解,交警部门未作任何笔录,也未立案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因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起诉某求被告赔偿损失,该起诉某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险限额。同时,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公安交警部门所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车辆亦由被告所同意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结算也由该维修公司出具。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驾某员在发生本起事故之前存在逃逸的事实,即使原告的驾某员在上一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亦不必然会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两次事故系独立的事故,被告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原因是之前事故所致,被告不能因其他事故的逃逸行为而拒绝赔偿本案事故。且本次事故原告的驾某员已经履行了报警和报险的全部义务,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过查勘,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又以事故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于法不符。施救费和车检、评估费亦为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x元(具体计算方法为:车辆维修费x元+施救费560元+车检、评估费2900元=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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