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与董某因拉运客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熊某将董某打伤,致董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侧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线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董某亲属陈金梅达成赔偿协议:熊某一次性赔偿董某一切经济损失x元;董某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熊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犯罪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消除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解决,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本院确认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