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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某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振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顿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讼来源,即日本院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顿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少甫、田某、被告代理人刘国辉、曹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长垣县X路南776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超市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30日以前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略)元,同时还对房屋租赁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x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租赁该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原告将一楼、二楼按图纸施工的隔墙全部砸掉,后被告即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没有对房屋进行任何装修,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可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擅自终止合同行为,对于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略)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责令原告退回所收定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长垣县X路南,面积为776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9日,第一年租金(略)元人民币,以后九年房租每年以10%递增。每年8月30日前缴纳当年租金,同时约定2011年3月30日前原告把房屋交被告使用,2011年8月30日前为乙方的装修期,并约定双方均不能单方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如原告终止合同,应赔偿对方装修装潢及投资费用(略)元人民币。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当年一年的租金作为赔偿等相关事项。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交付原告定金x元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间,被告没有装修,租赁原告的房屋,也未支付原告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告顿某与被告王某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3月30日至起诉时的租赁费,即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26日止计6个月,双方约定一年租金(略)元,6个月即半年租金x元。原告要求其他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抗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因没有相应证据所证实,对其抗辩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退回所收定金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顿某、被告王某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顿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程国伟

审判员李淑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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