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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犯逃税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逃税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抗诉,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红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伍某某到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零陵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成立了永州市零陵区富通三轮车城,从事三轮摩托车销售。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伍某某到永州市零陵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零陵区国税局)进行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但未到永州市零陵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零陵区地税局)进行纳税申报。2007年10月9日,零陵区地税局向被告人伍某某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伍某某向零陵区地税局自行申报了其月营业额为3万元,月收益额为1500元的税务登记,2009年1月8日,零陵区地税局根据被告人伍某某自行申报的月经营额核定被告人伍某某的月应纳税额为738元,并向被告人伍某某发出了核定定额通知书,要求被告人伍某某缴纳税款,但被告人伍某某一直未缴纳税款。2009年6月18日,零陵区地税局向被告人伍某某发出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被告人伍某某,因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事实要处以2000元的罚款。2009年9月8日,零陵区地税局向被告人伍某某发出了处罚2000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零陵区地方税务局根据被告人伍某某向零陵区国税局申报的经营额计算出其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并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人伍某某发出了永零地税罚告[2009]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被告人伍某某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5月底止,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x.47元的行为,拟处以不缴税款二倍的罚款,同时并告知了被告人伍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09年10月23日,零陵区地税局作出了永零地税处[2009]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人伍某某追缴未缴各项地方税费x.65元。

另查明,富通三轮车城自开业以来至2009年11月8日止,向零陵区地税局共缴纳了2456.06元,故被告人伍某某少向零陵区地税局缴纳税款x.59元。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她在零陵区X路X-X号开了富通摩托车专卖店,销售重庆生产的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一年的销售车辆100台左右。2007年至2009年共向零陵区国税局缴纳了x.67元,零陵区地税局通知交税,她听别人说不用交,故没有交。

2、证人钟某某(被告人伍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他认为零陵区地税局的税收太高,他没有赚到钱,所以没有交税。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经他多次催办,零陵区富通摩托车城到零陵区地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根据伍某某的自行申报,给伍某某的定税标准是每年8000多元,但伍某某一直未交税款。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富通摩托车城经多次催办办理了税务登记,根据经销人伍某某自行申报,伍某某在2007年至2009年应缴的税款有3万元,但伍某某一直未交税款。

5、永州市零陵区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零陵区地税局于2007年10月9日向零陵区富通三轮车城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办理税务登记证及纳税申报的事实。

6、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纳税定额表,证明被告人伍某某自行申报月经营额为3万元,月收益额为1500元。

7、核定定额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零陵区地税局给富通三轮车城核定的应纳税额为每月738元的事实。

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富通三轮车欠缴税款明细、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零陵区地税局于2009年6月18日通知富通三轮车城缴纳税款的事实。

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零陵区地税局对富通三轮车城未进行纳税申报,未交纳税款的行为予以处罚2000元的事实。

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零陵区富通三轮车城的经营者系被告人伍某某的事实。

1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了零陵区富通三轮车城于2009年1、2、3月向零陵区国税局缴纳税款的事实。

12、零陵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了富通三轮车于2009年10月23日未缴纳各项地方税费共x.65元。

13、零陵区地税局的证明,证明富通三轮车城自开业以来至2009年11月8日止,共缴纳地方税费2456.06元。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伍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注册成立永州市零陵区富通三轮车城,在经营过程中向永州市零陵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申报并缴纳了税款,但未向永州市零陵区地方税务局进行申报,经零陵区地税局催缴后,才于2008年12月11日进行纳税申报,零陵区地税局根据被告人伍某某自行申报的经营额于2009年1月8日通知了其每月应纳税额,但被告人伍某某一直未缴纳税款,此后,零陵区地税局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实际营业额计算出其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并向被告人伍某某发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缴纳应缴税款,但被告人伍某某均以其未赚钱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拒绝应缴税款。被告人伍某某向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税款x.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且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确定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罪所得x.5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驳回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伍某某缴纳国家税款x.59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不服,以“没有逃税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自营业后未主动到地方税务局申报纳税,经地方税务局催办后,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逃税罪。上诉人伍某某提出“没有逃税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文书,不需要通过法院判决来确定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原审判决第二项系重复处理,本院予以撤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逃税案立案标准的提高,上诉人伍某某的逃税行为情节轻微,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伍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伍某某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民

审判员伍某永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第三条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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