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9日被辉县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对其购买的树木进行砍伐,共采伐116株,树木折合蓄积13.4607立方米,价值3937.2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对其购买的辉县X乡X村民韩xx种植在韩营村西南地沟东侧的树木进行砍伐,共采伐116株,树木折合蓄积13.4607立方米,价值3937.2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伐树木116株,折合蓄积13.4607立方米,价值3937.28元。3、辉县市林业局证明,证实赵固乡X村民韩xx位于韩营村西南地沟东侧的树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4、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位于韩营村西南地沟东侧的树木属韩xx所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砍伐的现场情况。6、证人申xx、张xx、荆xx、荆xx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吕某某,为其伐树,一天70元工资。7、证人张xx、韩xx证言,证实吕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父亲韩xx位于韩营村西南地沟东侧的树木,采伐手续由吕某某办理。8、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供述了自己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固乡X村民韩xx位于韩营村西南地沟东侧的树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吕某某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