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张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和砍刀,在邓州市某初中西侧桥头,将王某、徐某某等人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徐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证人薛某、刘某甲人证言、被害人王某、徐某某的陈某、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