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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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女,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志才,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谭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不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30日对其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易再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烈辉、人民陪审员刘映平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甲、彭志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责令王某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其位于(略)励志论坛项目红线范围内的住房拆除。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10年3月19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某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以此证明为保证重点工程的进程,在限期腾地通知法定救济期未届满的情况下,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2、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

3、对原告王某某应拆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的存折(金额x.96元、账号:x)复印件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程序对原告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补偿,且补偿款已足额支付到位。

4、送达上述存折复印件的公证书,拟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确实将该存折送达给了原告。

5、对原告王某某应拆除的房屋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拟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程序对原告应拆迁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了丈量登记测逄。

6、湘乡市人民政府湘土公字[2009]X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拟证明对原告房屋所在地东山村土地的征收是经过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进行的。

7、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征补[2009]X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依程序向被征地农民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8、对原告王某某应拆房屋的补偿汇总表。证明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计算及构成。该汇总表记载:原告房屋总面积333.92平方米,其中砖混楼房271.78平方米,砖木平房43.51平方米,砖(土)木披屋18.63平方米;房屋及设施金额x.96元、搬家费1200元、过渡费用650元。另备注提前拆迁奖为8348元。

9、湘乡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励志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的通知,通知王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晚7:30在东山办事处大会议室召开励志项目拆迁户会议;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的限期拆除房屋并腾交土地的通知。证明励志项目工作人员对王某某应拆房屋做了大量前期工作。

10、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共七页。拟证明湘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湘潭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潭政发[2005]X号文件)对原告王某某应拆房屋及设施进行了分项登记、测算。原告王某某本人签字认可。

11、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制作的《土地勘测定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用地红线范围之内。

12、湘乡市规划管理局(城规地)字条(2009-081)号批文。

13、湘乡市人民政府(2009)政土报字第X号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

14、湖南省(乡)国土预审字[2009]第9、10、X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书。

15、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

16、对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东林村的征地告知书。

17、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确认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12—X号证据,拟证明对原告房屋所在地东山村土地的征收是依法依程序的,是经过湘乡市人民政府发改委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的。

18、2009年9月23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乡市东山励志论坛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联合对原告所在的东山村X组被拆迁户发放的湘土腾字[2009]X号腾地通知,要求各有关农户自通知之日起3天内,将东山村X组被征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附着物自行清理完毕,腾交土地给建设方使用。拟证明对励志项目红线范围内土地的强制腾交,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

19、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湘乡市人民政府盖章批准的励志大道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励志大道红线范围内。

20、湘乡市励志项目工作人员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与王某某夫妇进行的28次协商谈话记录。拟证明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迁,励志项目工作人员做了大量的前期协调工作。

2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3月20日印发的湘府阅[2009]X号《关于全省旅游产业发展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2、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湘乡“大东山”旅游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批复》(潭发改三产[2009]X号文件)。

23、湖南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全省旅游重点项目建设“251”工程的通知》(湘旅产发办[2009]X号文件)。

上述21—X号证据拟证明湘乡市东山励志项目是由湘潭市发改委、湖南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复、核准实施的湖南省重点项目工程。

2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四十四条。

原告诉称: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和没有依程序送达限期腾地通知的情况下,就申请人民法院对我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12日送达给原告的限期腾地通知,由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实,我局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完全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5、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共七页,与原告的证据10一致,但没有注明补偿金额。

26、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的母猪生产基地是客观存在的,但却被告却将其作为杂屋进行登记。

27、村民龙建林出具的一份证明,龙建林证实原告王某某被拆的房屋系1992年下半年所建,房屋基础是按三层打的,因经济困难,只建了二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所记载的房屋补偿款数目不合法、不真实,且救济期未届满,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对证据2,原告提出限期腾地通知是2010年4月19日才送达,而非3月12日,公证送达不实在,原告未收到公证书;对证据10,认为该登记表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有很多内容未登记测算,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20,原告提出因记录上无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被拆房屋补偿金额,是经过征地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实地丈量、测算,且经原告签字认可且依法公证,依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计算得出的,该补偿款数目真实合法,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并不是必须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才生效,其登记的项目是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的规定;限其腾地通知的送达是经依法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是2010年4月19日送达的,无证据证实。励志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记录虽无原告签名,但原告自己认可,工作人员曾多次到他家与其进行协商处理。限期腾地通知的救济期未届满即进入强制执行,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考虑到励志项目是省重点项目工程,为不影响该工程的进度,本院经层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才立案受理并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对被告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测算表,原告已签字认可,补偿金额是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计算的,应合法有效;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猪栏是养猪基地;证人龙建林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补偿的登记、测算,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合法有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3日湖南省旅游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实施全省旅游重点项目建设“251”工程的通知》,确定“毛泽东成长之路”红色旅游产品建设是省级旅游重点项目,湘乡“大东山”旅游区建设项目是该项目下的子项目之一。2009年8月27日,湘乡市励志论用地项目经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2009年9月5日,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该用地项目农业用地专用、土地征收报批。2009年12月4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准湘乡“大东山”旅游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批复》,同意建设湘乡“大东山”旅游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该项目由励志论坛会场馆区等三个建筑群体组成。201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东林村、塔子村、张江村土地33.1426公顷。原告王某某的住房座落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8日发布湘土公字[2009]X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湘征补[2009]X号《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依法受理该项目后,于2009年8月12日对王某某的应拆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并经湘乡市公证处公证,制作了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王某某本人亦在该登记表上签名。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规定,对王某某户被拆迁的房屋及设施计价补偿,总计金额为人民币x.96元。经励志项目工作人员多次反复上门做工作,因原告要求过高,且其要求无政策法律依据,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未能与原告就拆迁腾地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励志大道其他应拆房屋均已顺利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腾地,其行为阻碍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工作的进行。2010年3月11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将应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x.96元以原告王某某的名义存入了湘乡市X镇银行,同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责令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房屋拆迁完毕并腾交土地。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自行拆除房屋。2010年3月19日,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该房屋。本院经层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该执行申请,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湘法行执字第128—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限王某某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限期腾地通知所确定的义务。因原告王某某在期限内未自动拆除房屋,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对原告王某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向湘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销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限期腾地通知。

本院认为:政府为公益事业需要,依法征收农民的土地,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座落在湖南省重点旅游项目励志论坛的规划红线图范围内,王某某在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有义务配合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该项征地拆迁工作。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对原告王某某的房屋和设施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依照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对房屋和设施补偿金、搬家费及过渡费进行了测算。在多次协商原告拒绝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将应付原告的房屋补偿款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送达给了原告,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0]X号〈〈限期腾地通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再凌

审判员杨烈辉

人民陪审员刘映辉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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