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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

被告余某。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经同事刘红燕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9日、7月11日、7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被告最迟应于2008年9月11日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2日起计至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76.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同年9月9日前还清;同年7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同年9月11日前还清;同年7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款无着,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主张从双方约定的最迟还款期限2008年9月11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过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余某支付原告柴某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韦秀梅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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