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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女,2007年6月生。

法定代理人耿某乙,男,197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月4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耿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车沿驻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路农业局门口西侧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3日,原告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223.59元,护理费6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营养费64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金x元,合计x.09元。由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应从赵某某支付的款中扣除。

原告耿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承担,被告赵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肇事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原告的身份;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8894.19元,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款329.4元,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入、出院时间和支出的费用情况;3、新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证明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员资格合格,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我承担,但应从我已支付给原告的款中扣除,多支付款的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耿某乙证明1份,证明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19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耿某乙证明,原告耿某甲、被告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出院后门诊费3张均有异议外,对X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该3张门诊费是原告直接损失,且是遵医嘱支出的费用,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5时4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路农业局门口西侧时与耿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甲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2010年6月17日出院,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9223.59元。2010年8月3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19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耿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靠左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新蔡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应从其已支付的款中扣除,多支付给原告的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打击,被告应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23.59元,护理费6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项x.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06元(含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0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843.59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从其已支付的x.19元款中扣除),余款9250.6元,原告应于返还。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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