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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x、xx担保追索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现住上海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X。

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担保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首先审理的是原告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及上述四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驳回了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因被告XX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XX有限公司、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XX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2月10日,月息3%,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四被告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XX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承担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2月10日借款利息42万元及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四被告对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

2、300万元借款的支票存根联及支票的入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400万元借款给付XX有限公司;

3、个人业务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将100万元存入借款人提供的账户。

4、南桥镇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房产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上海市奉贤区。

5、四被告的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辩称:1、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XX诉被告江XX有限公司及上述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撤回对被告XX的诉请,故不应再次成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XX有限公司已在启东法院申请破产。3、借款协议是补签的,借款协议签订后没有发生实质的借款行为,借款是原告与XX之间的行为,约定的利息也过高,且担保人是受到原告及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哲铭的欺骗才进行担保的,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6日启东公安局对XX的讯问笔录,旨在证明在该笔录的第三页的第二个问题中,写明借款人江XX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

2、2009年6月15日启东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将借款是借给XX个人的。

3、原告申请破产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向启东法院进行破产债权申报

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借款100万元是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300万元借款是XX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400万元是XX以XX有限公司的名义借的,其中300万元的支票是XX有限公司盖章背书转让出去的,100万元是分两次(一次60万元,一次40万元)以现金存入XX提供的账户内。本院对原告、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及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9月,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9月11日及9月12日应其要求分别存入XX账户60万元和40万元。2008年10月,XX又因欠案外人x万元无力归还,要求原告代其归还,因XX欠案外人x万元是由原告进行担保的,故原告同意代其归还并于2008年10月27日给付XX一张收款人为XX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的支票,后该支票又由XX有限公司盖章背书转让出去的。此后,经协商对上述400万元借款,双方同意补签借款协议,并由借款人XX有限公司提供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等进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2月10日,利率为月息3%,如违约,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XX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有申报债权的事实,也表示在庭后向申请破产的法院撤回债权申报,或者将申报的债权转让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XX有限公司及上述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XX按约履行了借款400万元的给付义务,而XX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显属违约,本案四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盖章、签字确认自己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XX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辩称,原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已撤回对被告XX的诉请及本案因XX有限公司已在启东法院申请破产,应中止审理,对这一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在2009年9月28日庭审后,已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案由,本案由原来的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担保追索权纠纷,故已不存在上述抗辩事由。

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还辩称,借款协议是补签的,借款是原告与与XX之间的个人行为,且担保人是受到原告及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的欺骗才进行担保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这一抗辩,本院认为,补签借款协议不违背常理,两被告称受到欺骗而进行担保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100万元及300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启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2009年3月26日对XX的讯问笔录中记载,“XX确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2008年9月11日及9月12日原告打入其账户内60万元和40万元,300万元是原告代其归还给XX的,也表示同意补签了借款协议及提供了本案的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对400万元进行连带担保”,这一陈述与借款协议的内容和原告XX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被告XX有限公司、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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