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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同王XX(已判刑)三人酒后路经杞县X镇X街里时,无故殴打回家途中的张南村村民李X,致李X轻伤。2011年6月9日、12日,高某某、高某某先后到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学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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