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
所在地登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登封市X村七二煤矿。
法定代表人梁某乙,男,该矿矿长。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梁某甲、登封市X村七二煤矿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梁某甲于2004年1月30日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由登封市X村七二煤矿作担保,期限一年,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梁某甲辩称,此笔借款不是被告借的,借据上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2份:1、梁某甲于200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2、担保合某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梁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梁某甲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印章也不是被告本人的。
被告梁某甲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某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0日,被告梁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8.85‰。利息付至2005年4月20日,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及2005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梁某甲要求对借据上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写出书面申请,也未说明原因,视为放弃鉴定;2009年9月17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登封市X村七二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甲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8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某律规定,因200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自200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梁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人民陪审员李梅英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