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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初至200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曹××(另案处理)冒用安阳县阜东铁厂、安阳市铁西区宏达物资中心、安阳市郊曙光物资中心、安阳市日新铁厂、安阳县长城铁厂的名义,分别为吕××(另案处理)、韩广州开往乳山市东升铸件有限公司、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厂、禹州市顺电信誉铸造厂、泰兴市粮食运输公司、浚县特种铸造厂、林州市隆达炼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x.96元。均已在税务机关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吕××、韩××、范××、汤××、齐××、李某×、李某×、吴××、张××、李某×等人证言,书证虚开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其他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念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再审指控与原审相同,并出示了案发后受票单位补缴税款x.19元的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再审辩称,其在本案中只是起介绍作用,且大部分税款已补缴,应予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税款共计x.96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共计x.60元,税务机关共追缴税款x.19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x.41元。分述如下:

一、1998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曹××冒用安阳县阜东炼铁厂的名义为吕××向乳山市东升铸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x.91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后税务机关将税款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购货单位为乳山市东升铸件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安阳县阜东炼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x.91元。

2、证人吕××证言证实,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某开好送来的。

3、安阳县国家税务局协查结果,销货单位无此票。

4、乳山市东升铸件有限公司完税凭证。

5、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为吕××虚开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1999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通过曹××以安阳县阜东炼铁厂的名义为吕××向禹州市福利冶炼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3022.22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购货单位为禹州市福利冶炼铸造厂,销货单位为安阳县阜东炼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3022.22元。

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该票是其为吕××虚开的。

3、证人吕××证实,该票是其让李某某虚开的。

三、2000年元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交给韩××,由韩××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开到禹州市国明农机配件厂,税款合计x.77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购货单位为禹州市国明农机配件厂,销货单位为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税款合计x.77元。

2、禹州市国税局城区税务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税款已抵扣。

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以上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其从曹××处拿来由韩××填写虚开。

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对韩××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四、2000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韩××,由韩××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开到禹州市顺店信誉铸造厂,税款7846.15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购货单位为禹州市顺店信誉铸造厂,销货单位为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7846.15。李某某供认该票是其从曹××形处拿来由韩××填写虚开。

2、禹州市国家税务局顺店税务所抵扣税款证明,证实税款7846.15元已在该所于当期抵扣。

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对韩××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五、1999年11月24日,经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曹××为韩××以安阳市铁西区宏达物资中心的名义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税款共计x.49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并于2002年3月21日将税款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税款共计x.49元。

2、李某某供述,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韩××通过其虚开的。

3、2002年3月21日,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实该公司补缴税款x.49元。

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对韩××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六、2000年元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韩××,韩××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虚开到浚县特种铸造厂,税款x.1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购货单位为浚县特种铸造厂,销货单位为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x.10元。

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从曹××处拿来盖有安阳市日新铁厂印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韩××。

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对韩××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七、2000年3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韩××,由韩××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虚开到泰兴市粮食运输公司,税款x.25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后泰兴市国家税务局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购货单位为泰兴市粮食运输公司,销货单位为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x.25元。

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根据韩××的要求从曹××处拿来盖好安阳市日新铁厂印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韩××,由韩××填写。

3、泰兴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管理分局证明,证实税款已向该局申报抵扣。

4、泰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底稿、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税款已补缴。

5、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对韩××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八、2000年6月30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曹××为韩××以安阳市铁西区宏达物资中心的名义,向浙江省富阳景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税款共计x.54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后富阳市国家税务局全部将税款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购货单位为富阳市景鑫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安阳市铁西区宏达物资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税款共计x.54元。

2、富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税款已补缴。

3、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此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韩××通过其虚开的。

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对韩××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九、1999年8月至2000年4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交给韩××,韩××分别以安阳县长城铁厂和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虚开到林州市隆达炼铁厂,税款共计x.49元。受票单位均已于当期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购货单位为林州市隆达炼铁厂,销货单位为安阳县长城铁厂和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款共计x.49元。

2、林州市国家税务局河顺税务所证明,证实林州市隆达炼铁厂已将该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

3、李某某供述,该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从曹××处拿来交给韩××,由韩××虚开。

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对韩××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冒用其他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未查明受票单位补缴税款情况,应以再审查明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x.41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再审应当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李某栓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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