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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冲头村X组与蒋某、彭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略)冲头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彭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浏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自幼在冲头组生活长大,1993年10月15日与浏阳市水务局洞阳水库职工蒋某宾结婚。1994年9月4日彭某夫妇生育女孩蒋某,蒋某的户口随母亲彭某落在冲头组上。婚后彭某仍承包了冲头组X.2分责任田,并缴纳了相关税费。2011年10月冲头组上因部分山林地被征收,人均分得土地补偿款22500元。冲头组提出该组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召开全体户主会议,并作出了《冲头组征地补偿条约》,该条约决定“女孩出嫁寄存户不能分配”,故冲头组以彭某属“外嫁女”以及未承包山林地为由拒绝分配蒋某及彭某的土地补偿款。蒋某、彭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蒋某、彭某未提交要求冲头组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证据。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蒋某、彭某以及冲头组的陈某、户籍证明、征地协议书、冲头组补偿分配明细表、《冲头组征地补偿条约》、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冲头组以彭某系“外嫁女”以及未承包山林地,不具有该组的成员资格为由,未对蒋某、彭某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但蒋某、彭某认为其具有冲头组成员资格,导致本纠纷的形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执焦点是蒋某、彭某是否具有冲头组成员资格。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主要以户籍登记为依据,同时结合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彭某自幼在冲头组生活,结婚后户口未迁出,虽婚后未在冲头组生活,但一直承包了冲头组的责任田,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说明彭某仍以承包责任田予以生存,故其仍是冲头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蒋某随母落户在被告处,其同样具有冲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蒋某、彭某要求冲头组支付2011年征用土地获得的相关款项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冲头组的分配决议虽基于村民自治产生,但该决议违法剥夺了部分村X组以按照村规民约不予分配蒋某、彭某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虽然蒋某、彭某未承包山林地,但该条约中已明确以现有户口薄上人口为准,亦未标明没有承包山林地的村民就不能享有分配权,故冲头组以蒋某、彭某未承包山林地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同样不成立,不予采信。蒋某、彭某未提交要求冲头组赔偿其5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略)冲头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某、蒋某征地分配款45000元;二、驳回彭某、蒋某要求(略)冲头村X组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略)冲头村X组负担1000元,彭某、蒋某共同负担45元。

(略)冲头村X组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蒋某、彭某不是征收范围的被征地者,无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冲头组系由上冲和下冲两个村X组合并而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由此可见本案符合以上解释内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冲头组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彭某自出生起即作为农业人口将其户籍登记在冲头组至今,并一直以该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在冲头组分配承包有责任田并且缴纳了相关税费,其理所当然的具有冲头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蒋某因出生初始户籍随母登记在冲头组,也是得到了冲头组认可的结果,其也具备了冲头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冲头组于2011年11月18日召开组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征地补偿条约中明确规定以现有户口薄上人口为准进行分配,蒋某、彭某虽不属于被实际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但其二人户籍均在冲头组,系冲头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组民享受同等的征地款分配权益。故冲头组以蒋某、彭某不属于被征地者为由不予分配征地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略)冲头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于峰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江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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