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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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3月19日向原告何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工作为出纳。2008年11月底,被告无故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停发了原告的工资,让原告在家等通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对原告没有一个说法,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仅把原告的各种社保费用交到2007年1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交,被告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8940元;3、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是事实。1、2009年11月前后,以太行办事处为主,结合山阳区X组在被告处组织工作,在这期间被告的财务工作由太行办事处代管,所以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无工作可干。至今,被告的财务工作仍由太行办事处代管,因此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2、因2008年11月至今原告并未实际为被告工作,结合劳动合同发生事实变更的因素,以及双方不能就变更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应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待。被告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仅是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而不是支付工资;3、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0年1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安排工作;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40元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交纳各类保险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何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支付原告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2、交养老保险金名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0年1月。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进一步说明原、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是被告应尽的义务。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出纳。2008年11月,被告停止了原告的工作,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10年1月。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补偿金,但被告至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未实际为被告工作,但并非原告的因素造成,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生活费,按500元/月计发,共6000元。被告辩称其财务工作由太行办事处代管,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生活费6000元;

二、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何某安排工作;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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