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明、廖某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廖某兵所在的宜章县X村民家中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等工具,供他人以“广东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陈某甲等人从中抽取“水子”盈利,陈某甲共非法盈利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廖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缴赃款并预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所退赃款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