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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辉,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代理人郭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短便仓促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且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并没建立起最起码的夫妻感情,女儿满月后原告领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除了倒娘家闹事,并不关心原告母女,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合理分割双方婚前财产。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7月15日生一女孩名叫郭某佳,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女儿郭某佳满月后,原告就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的确凿证据和要求分割婚前财产的证据。因为被告在外打工下落不明,被告的村委书记(郭某中)签收到开庭传票后告知了被告的父母,但被告的父母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打工,因此被告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也是为了家庭的收入应尽的责任,而原告在小孩刚满月就带领小孩回娘家居住,不能说明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并且小孩还小,需要双方和家庭的照顾,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提供双方没有夫妻感情的证据,所以本院无证据可认定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为了社会和家庭的和谐和稳定,不至于一个完整的家庭的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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