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江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买车向其借了8000元,并口头约定2009年底还清,还打了欠条,但经催要被告未付分文,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某辩称,其买车时向原告借8000元属实,但此款已还,只是欠条没收回,故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江某某因买车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现金捌仟元(8000)。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一年。诉讼中被告陈某今年春上双方在一起打牌时其将8000元钱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据主张债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欠条未收回,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某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