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49岁,汉族,太康县X乡司法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还可以,2008年后,被告在外跑业务,思想起了变化,喜新厌旧,不照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300元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x元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2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文,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有:被子8条,双桶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后,被告到外地做生意跑业务,原、被告夫妻感情起了变化,到后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到外地做生意跑业务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起了变化,后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共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以每月90元为宜,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共计124个月,抚养费共计x元。对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举的债务均是其在外地做生意跑业务期间所借,没有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彭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x元。
三、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李文勇
审判员杨鹏飞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