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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扶某甲诉被上诉人汤某封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某甲,女,23岁。

委托代理人扶某乙,男,3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24岁。

上诉人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7日间,汤某某与扶某甲经媒人吴钦梅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12日,汤某某带扶某甲前往广州,在广州期间,扶某甲以不适应外地生活为由吵着要回莆,后经亲人劝说才平息。2009年12月26日,汤某某又带扶某甲前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经商。同月28日,扶某甲拎包离开镇安的住处欲擅自回莆,汤某某发短信给扶某甲追问其为何又想回去扶某甲回复了一条短信,主要内容为“那我跟你说实话吧,我很喜欢一个人我不喜欢你,我的心太小了,只能容下一个人……”,双方因此导致感情纠纷,汤某某家庭也因此取消了原拟定在农历2009年12月11日为双方举办的婚礼。2010年1月26日,汤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扶某甲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汤某某与扶某甲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短,婚后因性格不合及扶某甲迷恋前男友,导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汤某某要求与扶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扶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生活刚刚起步,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轻易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从而判决准予离婚是错误的,应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汤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时间较为短暂,在婚后感情还不够稳定的情况下,受到上诉人的无情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达到无法挽回地步,应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扶某甲对原审认定“在广州期间,扶某甲以不适应外地生活为由吵着要回莆,后经亲人劝说才平息”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吵闹着要回莆田,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否离婚”。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扶某甲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至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不到一个月(2009年4月17日至5月13日),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又未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上诉人扶某甲,其在回复给被上诉人汤某某的短信中明确承认自己喜欢他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这极大地伤害了被上诉人汤某某的感情,也给了双方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造成致命打击,加上被上诉人汤某某无法原谅上诉人扶某甲,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扶某甲提出的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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