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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文喜诉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喜,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60岁。

上诉人方文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间,原告在仙游县X镇X村田厝组基建一处占地面积为152.5平方米的房屋,并在房屋四周砌起围墙。2004年11月23日,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补办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原告所砌围墙所占用的土地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2009年2月8日,被告挖去原告的围墙的墙基两处。2009年2月16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围墙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将鉴定材料移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函告原、被告双方鉴定机构名称和鉴定费交纳的原则及法律后果。因原告没有按通知交纳鉴定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决定终结此次鉴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损坏原告的围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向本院申请对围墙损失进行评估期间,没有按通知交纳鉴定费,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文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方文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文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方文喜上诉称,上诉人的围墙被被上诉人非法破坏挖毁二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也承认该事实,所以该侵权行为无须上诉人举证就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其次,上诉人没有按时预交鉴定费,法院可以对上诉人主张的300元赔偿款数额予以调整,但总不至于原告的围墙没有损失;其三,一审判决所依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既能认定被上诉人具备损坏上诉人围墙的事实,却没有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部分用于建房,部分用围墙围起,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动手拆墙是对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司法程序,擅自损坏上诉人的围墙二处,应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只是挖掉上诉人墙脚数块石块,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大,且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只有300元,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要高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故无需对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可直接对该损失酌情作出认定,经现场察看,上诉人要求赔偿300元过高,可估算确定损失为人民币100元。原审以“上诉人没有按通知交纳鉴定费,导致损失无法确定,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适当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给上诉人方文喜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方文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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