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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诉邵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诉被告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杰、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曾给予调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龙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进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遭拒绝。被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16日,之后擅自离岗。期间,被告于2009年2月至4月连续旷工。经统计,被告离职前实际出勤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285.83元。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其未安排被告加班,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x元;3、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6日的工资1657.47元。

被告邵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进原告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28日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17时,晚上18时至21时,每个月休息一天。被告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280小时至300小时。2009年10月16日,原告突然关厂,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4月进入原告处担任后道工作。原告对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以现金签收形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8月。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16日的工资。仲裁审理期间,原告预支被告工资300元。2009年1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2009年9、10月工资,对被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9月份工资750元、10月份工资267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至4月无工资签收记录。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共x元(其中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资共x元)。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333.33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因所致,并提供公告、照片和证人证词,但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公告系原告单方制作、照片未能显示拍摄日期、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就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其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未安排被告加班,但根据计时制员工的考勤记录,公司员工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因被告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计时制员工的工作时间,酌情确定被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每月所得工资实际是由标准工作时间内劳动所得和超出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所得组成,即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超出标准工作时间100%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每月所得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在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剔除该部分工资;又因原告所支付的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故应依法补足其差额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收的工资表,被告认为签名是他人模仿而为。因被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所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案外人亦确认该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被告2009年9、10月份工资数额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参照被告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原告已预付的工资应予扣除。被告主张2009年9、10月份工资差额低于本院依据前述方法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657.47元。结合前述工资组成的认定和原告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72.2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388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72.20元;

二、原告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881.29元;

三、原告上海晨龙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邵某2009年9、10月份工资差额1657.47元。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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