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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与被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男,生于1976年4月13日。

被告陶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与被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其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陶某某赔偿车损4630元和交通费。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梅某不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权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且其驾驶的豫x号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梅某不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身份,没有权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20时,梅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确平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往左转弯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09年7月19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确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以翟兵的名义于2009年2月8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8日24时止。

原告梅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何永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梅某诉请被告陶某某赔偿其车损4630元及交通费,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车辆受损的有关证据和交通费票据,对其损失本院无法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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