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石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时间较短,草率于2001年举行婚礼,同年生育一子刘某某,现年7岁。因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加之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并打伤原告,且又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造成双方恶化,原告为此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半年多后,双方仍无和好及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毫无意义,为此,特依法起诉,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常打架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地在她娘家,占地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举行婚礼,同年于11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之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和好,且不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需要,孩子刘某辉由被告刘某丙抚养较为妥当,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考虑到孩子随被告刘某丙生活,能认定的共同财产新世纪电动车一辆、冰柜一个、功放、音响、DVD影碟机、风扇、煤气灶、三轮车、压面条机归被告刘某丙所有较为妥当,原告已拉走的冰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小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25英寸东宝电视机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双、毛毯一个、单子5个、床罩一个归原告徐某甲所有。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x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土地在其娘家,应当分割,因土地分割是相关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离婚。
二、孩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丙抚养抚养,原告徐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x元(从2009年2月11日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双方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新世纪电动车一辆、冰柜一台、功放、音响、DVD影碟机、风扇、煤气灶、三轮车、压面条机归被告刘某丙所有,冰柜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徐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