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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元晃诉被上诉人方瑞建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瑞建,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陈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元因与被上诉人方瑞建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均系城厢区X镇X村民。两家房屋相距约200米。经现场勘察,原告家通往村道有两条通道供其通行,一条是从被告房屋与被告邻居方堂春的房屋之间的一条宽度为80厘米的通道通行。该通道旁有一条宽70厘米的排水沟。2008年底被告翻建房屋时,为自家的通行方便,将原排水沟覆盖设置为暗沟,并在暗沟上设立东西长5.2米、宽1.15米,最高为65厘米的斜坡路。斜坡路设立后,该巷道宽度为90厘米。另一条是从原告房屋西北方向通往村道,从该通道通行比从被告家旁边的通道通往村道距离更近,且道路更宽。原告认为被告斜坡路的设立影响其出入通行,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在通道南侧水沟上设置斜坡路供自家出入通行,该斜坡路的设立,并没有改变讼争通道的宽度,虽对出入该通道的车辆通行及搬运物品的空间有影响,但因该巷道不是原告家出入通行的主要通道,原告另有较近、较宽的通道可通向村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方元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有误,上诉人提供证据,有村干部证言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该水沟是原村渠道,是全村公用之地,被上诉人为自家方便全部占领并建筑斜坡及平台,直接侵害上诉人及村民的通行;2、上诉人家子女房屋离被侵占地共有15米,判决认定200米有重大误差;3、该巷道是上诉人家的主要通道,判决认定不是主要通道有误;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方瑞建二审时辩称:1、被上诉人在没有影响公共排水及改变讼争通道宽度的情况下,在公共排水沟上设置斜坡,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出入通行。且上诉人又有一条更宽更直的通道通往村道,不会影响到上诉人正常生活生产;2、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经过土地部门依法审批的,且毗邻水沟的是上诉人大门,不是后门,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元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原审查明“两家房屋相距约200米”错误,上诉人这边是五家,最近的一个子女家相距只有15米,最远的一个子女家相距也只有120米;2、原审查明“原告家通往村道有两条通道供其通行”错误,必经村道的只有20米的一条通道;3、原审查明“该通道旁有一条宽70厘米的排水沟”错误,现实中不止70厘米,至少有80厘米;4、原审查明“2008年底被告翻建时……最高为65厘米的斜坡路”没有错,但护坡的地块是属于公家的;5、原审查明“另一条是从原告房屋西北方向通往村道……且道路更宽”错误,本案讼争的通道是上诉人家唯一必经的通道。被上诉人方瑞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权是相邻合法的房地产关系之间延伸的权利。上诉人方元以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注的房屋来主张通行权该房屋与纠纷巷道相距约200米,原审判决认定并无差错;原审判决认定讼争的巷道并非上诉人家的主要通道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通道上建斜坡直接影响上诉人家的出入通行等上诉理由,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方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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