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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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次1个月。本院组织多次民事赔偿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上上糖编号:F063)停放在上上糖业公司西大门口处,挡住了被害人廖××驾驶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上上糖编号:F005,黄××乘坐在副驾驶室)的去路,被害人廖××鸣笛示意被告人何某开车让路,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从其车的驾驶室里抽出一把长砍刀对桂x号车副驾驶室外侧砍了一刀,当班的保安人员及时制止并劝说被告人何某开车移到路旁,被害人廖××驾驶的桂x号车才得以通过驶往县城方向,随后被告人何某驾驶桂x号车追逐,追至团结西路“东洋轮胎店”前路段,被告人何某驾驶的桂x号车超越被害人廖××驾驶的桂x号车半车身时,被告人何某故意左打转向,用其驾驶的车去撞击被超的车辆,致使被害人廖××驾驶的桂x被撞后左拐驶过中心双实线与廖×驾驶的桂x号载蔗车相撞,桂x侧翻,桂x号车驾驶室变形、前桥移位失控继续向左斜行,与凌××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桂x号低速自卸货车,造成凌××当场死亡和五辆车不同程度损毁,被告人何某逃逸现场,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交给侦查机关人民币x元,在审判期间又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被害人廖××交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廖××、廖×、潘××的陈述、证人黄××、梁××、罗××、陈××、黄×、韦××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上交)鉴(法尸)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事故车辆行驶示意图、酒精检验报告书、上公交鉴聘字[2010]12、X号鉴定聘请书、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化检字第268、269、270、X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认字[2010]37、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调取通话记录、监控录像证据清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车辆、行人来往稠密的城镇X路上追超、刮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廖××车辆,廖车失控连接撞击其他车辆。被告人何某在主观上对在该路段上会发生危害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的社会后果持放任态度,造成一人死亡和五辆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本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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