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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丁,男,19XX年8月26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林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吴惠贞、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林某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许某某、林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丁、指定辩护人吴惠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16时左右,陈某癸、陈某戊、朱某某、郑某某、林某己、陈某庚、方小伟、林某辛等人在罗源城关“大浪淘沙KTV”X号包厢内唱歌。林某辛点了一首摇滚歌曲,方小伟觉得不好听,就把歌切掉。林某辛怀恨在心,就纠集了被告人刘某和林某壬冲进X号厢,殴打方小伟。陈某癸、陈某戊、陈某庚等人见状,即用力将林某辛、刘某、林某壬等人推出包厢。被告人刘某与林某辛、林某壬等人不服气,找了铁棍伺机报复,当陈某癸、陈某戊等人从包厢出来,在“大浪淘沙KTV”门口附近,与被告人刘某及林某辛、林某壬相遇,被告人刘某与林某辛、林某壬即持铁棍冲上去,朝陈某癸、陈某戊等人头上、身上乱打,导致陈某癸左顶枕骨骨折、左顶叶挫裂伤。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癸伤情属于轻伤。

2010年2月14日晚上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丙、许某某、林某乙、刘某及许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是到其赌场捣乱的人,便持刀冲到(略)“家福KTV”,用刀架住陈某脖子威胁并强行将陈某带至(略)凤凰城小区X-X号套房内,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丙、许某某、林某乙、刘某等非法拘禁陈某三个多小时,并对陈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许某某还用匕首刺伤陈某大腿,导致陈某昏迷,后将陈某丢弃于该套房门口。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许某某、林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林某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许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丙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被告人林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6时左右,林某辛(已判刑)与方小伟、陈某戊、朱某某、郑某某、陈某庚及被害人陈某癸等人在(略)“大浪淘沙KTV”X号包厢内唱歌。林某辛点了一首摇滚歌曲,方小伟觉得不好听,就把歌切掉,引起林某辛不满,于是林某辛纠集了林某壬(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冲进X号包厢殴打方小伟,并与陈某癸、陈某庚等人发生冲突,后被方小伟等人推出包厢。离开包厢后,林某辛找了一根铁棍,林某壬和刘某各拿了一根木棍要返回报复对方。当陈某癸、陈某戊等人从包厢出来走到“大浪淘沙KTV”门口附近时,与被告人刘某等人相遇,林某辛、林某壬、刘某即持铁棍、木棍朝被害人陈某癸、陈某戊等人头上、身上打去,导致陈某癸颅脑损伤,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挫裂伤,左顶枕骨骨折。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0年2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认为被害人陈某是到其赌场捣乱,便叫被告人刘某打电话叫人教训陈某,被告人刘某就通知了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林某丙又叫了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租了一辆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林某乙、林某丙及许某,并随身携带刀具来到(略)“家福KTV”找到陈某,许某某和林某丙各架着陈某一肢胳膊,许某某还用刀架住陈某的脖子进行威胁,强行将陈某塞到小车里带至(略)凤凰城小区X-X号陈某甲女朋友的租住处。在该商品房内,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刘某、林某乙、林某丙及许某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许某某还用匕首刺伤陈某右小腿,陈某被打昏迷后,他们用水将陈某泼醒,接着又继续殴打,致使陈某再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昏迷的陈某抬放到该商品房门外。几分钟后,陈某恢复知觉,自行到县医院治疗,并叫朋友帮忙报了警。陈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陈某三个多小时,殴打陈某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小腿中段外侧皮肤裂伤3.5厘米,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

人陈某癸、陈某的陈某,被害人陈某癸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林某己、林某某、方小伟、陈某庚、朱某某、陈某戊、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某辛、林某壬的供述,同案犯林某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丙、许某某、林某乙、刘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现场指认笔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抓获五被告人经过,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出于报复纠集了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强行对被害人进行关押,非法剥夺了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许某某、刘某、林某乙、林某丙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处以相应刑罚;被告人林某丙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丙系从犯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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