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外号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何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方、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崔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09年春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盗窃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经鉴定价值1203元。
2、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双鹰牌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丙,经鉴定价值4050元。
3、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元帅牌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丁,经鉴定价值1512元。
4、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经鉴定价值890元。
5、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陶某某,经鉴定价值1463元。
6、2008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佳仕奇牌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戊,经鉴定价值1040元。
7、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方根某,经鉴定价值1018元。
8、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方艳某,经鉴定价值1008元。
9、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新多牌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靳某某,经鉴定价值875元。
10、2009年夏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中科三环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己,经鉴定价值1040元。
11、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小羚羊牌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董丽霞,经鉴定价值1440元。
12、200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甲经和刘某乙预谋后将刘某乙盗窃的一辆望江牌摩托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张文平,经鉴定价值175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盗窃、被告人崔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06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甲、黄某某(另案起诉)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庚。经鉴定,该车价值1125元。
2、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幸运鸟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甲、黄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辛。经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3、2006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甲、黄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825元。
4、2006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安士达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甲、黄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壬。经鉴定,该车价值1155元。
5、2006年夏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将其与“小磊”盗窃的一辆澳士达牌电动车,通过被告人崔某甲、黄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崔某甲供述,从刘某乙手中购买赃车并予以出售的经过,并供述了购买何某某的赃车并予以出售的事实。
2、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3、证人刘某乙、邓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盗窃电动车并卖给崔某甲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姚某某、陶某某、刘某戊、方根某、方艳某、靳某某、李某某、张某己、崔某庚、崔某辛、赵某某、崔某壬、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从崔某甲处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5、同案犯黄某某供述,伙同崔某甲出卖赃车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
7、赃物照片。
8、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第11、12起不是从刘某乙处购买的电动车,不应认定盗窃;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出示了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崔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崔某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供述其与刘某乙说让刘某乙盗窃电动车后卖与其,其出的价格高,证人邓某某也证明崔某甲与刘某乙商量过盗车后将车卖与崔某甲,足以证实崔某甲与刘某乙事先预谋盗窃,并约定其负责销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第11、12起不是从刘某乙处购买的电动车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某甲从刘某乙处购买这两辆赃车,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与他人预谋盗窃后其负责销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崔某甲还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崔某甲参与盗窃10起,盗窃财物价值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价值4890元;何某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4890元,崔某甲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崔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对被告人崔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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