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应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11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7月20日之前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偿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条系其夫妻两人出具,金额实际是100,000元,但真正的借款人系其亲戚顾某,当时顾某在外地无法回来,故让其出具借条,钱当天汇到了顾某的银行账户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尚未归还,则按每天百分之三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但到期后并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某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某支持。被告辩称真正的借款人系其亲戚顾某,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被告确系将钱款汇给顾某,则可与顾某另行解决。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每天百分之三的日利息显然高于国家的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偿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某乙借款人民币115,000元;
二、被告叶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蔡某乙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1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