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乔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人漠不关心,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乔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如有不对之处可以改正。现要求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学关系,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女黄某乙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冷淡,并常有争吵。2010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双方并无较大矛盾,主要问题在于缺少沟通交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尚属诚恳,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相信任,加强交流,共同承担起对家庭、女儿应尽的义务,则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