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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理,嗣后由审判员卫晓蓓独任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补足差额,以2009年11月3日股东帐号内的股票市值及资金帐号内的资金余额之和为基准,以44,587.69美元为限;2、被告补偿35,000美元;3、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以44,587.69美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在被告陪同下于开设B股帐户,存入44,587.69美元本金,并将其股票帐户资料包括密码等交由大户室的被告保管。2001年7月,被告擅自动用原告资金帐户内的美元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允诺并立有字据,但嗣后拒不履行,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因缺乏股票投资经验,委托被告进行股票投资经营,对于经营股票所导致的亏损不应由被告承担。2007年8月之后,双方关系恶化,原告终止委托,其已取走存放在被告处的股票帐户卡等文件资料,之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若以2007年8月2日的收盘价作为股票市值的计算标准,被告无需偿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1年7月,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开设B股帐户,并于当日存入44,587.69美元,原告遂将帐户卡等放至被告处。嗣后,被告动用原告资金帐户内的美元在原告的股票账户内进行股票交易。2003年4月16日,被告书写书面材料一份给原告,内容为“祁某方:2001年7月12日进入股市,进入资金44,587.69美元(肆万肆仟伍佰捌拾柒圆美金)炒B股,本人愿意以上金额要等一段时间还给祁某”。2004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祁某於2001年7月13日委托开B股户头。并存入保证金44,587.69(肆万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陆角9分美金)等祁某指令再操作股票。后来在没用(有)得到祁某的指令,我私自将祁某资金(美元44,587.69)买入B股股票。经过3年来的股市下跌。损失有张某本人负担,具体归还祁某本金(美金44,587.69)协议到2006年底结账。”2007年2月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我在2001.7.10陪祁某办理B股帐号x,同时存入保证金美元肆万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陆角玖分(44,587.69$)。在没有祁某的指令不能买卖股票,我擅自在2001.7.15左右,股票行情一片好时,擅自祁某资金买卖股票。在2003年股票低潮时……同时对祁某承诺他的本金的美元损失,我承担还清。在2006年结清,在听讲A股和B股并轨消息,我同祁某商量延长到2007年。我打算在AB股接轨时,一并结给祁某,如有特殊情况,只能提前,不能拖后,协商解决美元本金一事”。2007年8月2日下午,原、被告因解决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争执报110,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嗣后,被告未再动用原告资金帐号、股票帐号进行交易。

2009年9月9日,原告凭身份证将帐号密码更改后亦未进行任何交易。

2009年11月24日庭审中,被告认可至其不再为原告进行交易时,帐户姓名为祁某、资金帐户为××××的资金余额1,610.33美元(资金存放于帐号内会按规定发生利息),股东代码为××××内有金桥B股x股。于2009年11月24日庭审日,上述资金账户余额、股票种类与股数同被告不再为原告进行交易之日相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另查,2007年6月21日,被告书写字据一份,内容为“7月31日,我给祁某生x美金$。以上立据人张某,从我帐中拿出。”2007年8月2日,金桥B股的收盘价为1.804美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另有借条、欠条、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对账单、110出警记录、资金股票变动流水单、股票市值记录、客户股份余额查询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分析被告2003年4月16日、2004年10月30日及2007年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凭据内容可知,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动用资金账户内美元进行交易的事实主张,已得到行为人自认,应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被告认为相关行为系已得到原告授权的抗辩,悖于相关书面凭据文意,且为原告所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承诺以现金形式完成给付、2007年8月2日被告并未将股票变现交付原告等案件事实,故被告以2007年8月2日原告股票账户内市值大于相关本金金额为由要求免于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在结算其名下资金账号余额与金桥B股x股市值之和后,以本金44,587.69美元为限由被告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意见,具备事实依据,无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股票市值的波动性,且原、被告未能就确定股票市值的具体期日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期日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公平原则酌定。关于原告认为受有利息损失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关起息日应自被告承诺返还之日而未予返还之次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无悖公平原则;故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内容,本院尚不能发现双方磋商时被告有承诺赔偿的意思,原告亦未就相关损失的发生依据及损失构成等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35,000美元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祁某本金44,587.69美元〔计算方法为: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证券市场第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计价单位核算x股金桥B股市值及户名为祁某、资金账户为××××的资金余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路证券营业部)之和与本金44,587.69美元进行结算,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予以补足;2009年11月24日起至结算日期间上述资金账户内发生除利息外的存入或支出的,变动金额应自张某给付数额中予以相应增减;上述交易日内因金桥B股变现发生的交易成本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祁某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4,587.69美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4.03元,由原告祁某负担人民币4,488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1,86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晓蓓

审判员陈芸

代理审判员曹征祥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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