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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阳春香,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起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云、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阳春香、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后,并于同年6月同居生活,之后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罗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罗某。2007年添置了一栋一层的房屋。现欠他人债务18万元。原、被告由于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和,加之被告生性风流,导致原、被告双方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争执不休。自1999年生下长女之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更加剧烈,被告对自己所生女儿从来没有履行抚养义务。201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某男子电话短信频繁,与他人同居数月。原、被告如继续维持同居关系,双方均是痛苦和折磨。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非同居关系。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在衡山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因保管不善,结婚证被丢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两个小孩都入户在原告处,结婚10多年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须赔偿被告10万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某,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6月同居生活在一起,1998年10月原告在衡山县民政局储金会工作期间,找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朋友,拿了二本盖了公章的空白结婚证,由被告填写结婚证作为登记结婚凭证(此结婚证后因保管不善而丢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罗某,2005年7月20日又生育一男孩罗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均在外打工,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纠纷,亲朋戚友做双方的工作,但夫妻关系均未得到改善。互不理睬对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兴建住房一栋,双方协议价值为12万元;共同债务4.1万元,在衡山城关有廉租房一套。法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分摊达成了共识,但在子女抚养方面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办理结婚,由于原告利用熟人关系,从民政部门拿到了已盖有公章的空白结婚证,交给被告填写,且当时原、被告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结婚条件,故本案应以离婚纠纷案件定性;结婚档案虽没有登记,那是民政部门的失职行为,原告以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分摊。另外,原、被告的廉租房,因不涉及到财产所有权,不宜分割,属另案处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某(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罗某(2005)7月20日生)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各自承担小孩的生活、教育费。

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住房一栋折价12万元,原告付给被告6万元,住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4.1万元,原告承担2.1万元,被告承担2万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相抵,由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兑现)。

四、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2年3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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