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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6月3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300,000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6月3日前还清借款。至期,因被告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不着,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原告另外提供了其开办“某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予以证明其出借借款的资金能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尹佳宾

代理审判员单文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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