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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常德市X村X组人,现租住武陵镇。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常德市X村X组人,现在湖南津市监狱服刑。

原告伍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伍XX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伍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生男孩肖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1年。因被告刑期较长,夫妻关系难以维持,故请求离婚,婚生子肖X在被告刑期满之前由原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肖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要妥善安排好小孩的学习和生活,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XX与被告肖XX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肖亮。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被告刑期较长,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所生小孩肖X,现年13岁,由原告扶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肖XX出狱后,肖亮由被告扶养并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改造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都应采取判决形式的批复》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XX与被告肖XX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肖X(现年13岁),现由原告伍XX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肖XX出狱后,肖X由被告肖XX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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