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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略)人,无业,住(略)。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之父亲)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甲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某丙平(已判刑)、李某丙魁(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骑摩托车沿106国道前往新坊乡,行至寨前路段时,看到杨某、黄某夫妇骑摩托车经过,吴某甲便提出对两人实施抢劫。商量好后,吴某甲等人就骑着摩托车尾随杨某、黄某夫妇身后。走了一段后,吴某甲等人超了杨某、黄某夫妇的车,并行至大塘春峰村路段下车,等侯杨某、黄某夫妇。当杨某、黄某夫妇经过时,李某丙平将两人连人带车拉倒在地。杨某叫黄某拿出手机报警,但被吴某甲抢走,李某丙还拿出了一把刀威胁。这时有车经过,于是吴某甲等人骑车逃离了现场。

2009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向陈利林(已判刑)、李某丙魁、李某丙龙(已判刑)、李某丙平、郭秋娴(已判刑)提议去(略)宝塔山抢点钱用,其它人都同意了。然后,吴某甲六人就分乘几辆摩托车上了宝塔山。接着,在宝塔山环山小道凉亭处看到李某丙、扶某在此处聊天,于是六人决定对李某丙松、扶满容实施抢劫。吴某甲提出先由李某丙平、郭秋娴上前与李某丙松、扶满容发生纠纷,然后陈利林、李某丙魁、李某丙龙、吴某甲再上前借机对其实施抢劫。于是李某丙平、郭秋娴便按事先商量来到李某丙松、扶满容的身边坐下,坐了一会,陈利林、李某丙魁、李某丙龙、吴某甲便过来了,李某丙平、郭秋娴便起身离去。陈利林、李某丙魁、李某丙龙、吴某甲上前以威胁、恐吓方式要李某丙拿钱,李某丙魁还用一把西瓜刀威胁扶某拿钱,并恐吓其不准报警。李某丙见状拔腿就跑,吴某甲、陈利林追了一段后没追上,之后四人逃离现场。

二、盗窃罪

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某丙平、李某丙魁(均已判刑)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式将李某丁停放在(略)汽车站红绿灯附近的豪爵x-8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752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丁。

2009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李某丙平、李某丙魁(均已判刑)将黄某停放在蓝色网吧门口的豪爵x型二轮男式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84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到(略)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李某丙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李某丙、李某丁、黄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在两次抢劫、两次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冰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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