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X镇X村王某组。
代表人梁某某,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敏,内乡赤眉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X镇X村王某组(以下简称王某组)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宅荒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其住宅与同组村民王某喜住宅之间的宅荒地,承包费每年15元,年限以有人需要建房为止。至2010年5月6日,原告村民王某平提出建房申请,村、组遂依照村X排王某平在被告所承包的宅荒地上建房,并通知被告返还该宅荒地。但被告以其手中持有199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为由,拒不执行。该合同载明,承包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止。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所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返还所占荒地,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1日所签合同,为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约定“年限以有人需要建房为止”,当原告本组村民王某平提出建房申请后,村、组即通知被告,要求其返还宅荒地,双方所签合同期限已届满,该合同已失效,被告理应返还所占宅荒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宅荒地这一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持1994年8月1日承包土地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持有者的相对方原告提出并非时任组长王某伦所签订(王某伦当庭证实),且该合同的见证时间竟与该合同显示出的签订时间相关将近七年之久,足以证实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不存在是否有效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这一诉请,因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退回原告王某组位于被告王某某住宅与同组村民王某喜住宅之间的宅荒地;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组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以证人证言推翻书面证据,认定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宅荒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4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王某组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诉称合同系时任组长王某伦书写,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显示的承包两宅荒地0.5亩,纯属虚构,事实只有0.25亩宅荒地;上诉人提供的见证书中见证的合同名称与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名称不相符,见证书对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不具有证明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夹道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组村民王某平申请建房时间及村组同意按规划建房。2、夹道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所持承包合同虚假,显示面积不属实。3、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证实他人在上诉人合同生效前已在土地上建好房屋。4、赤眉法律服务所证明,证实见证人无资格。5、夹道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1年任王某组会计职务,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见证,见证名称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3证明人无证明资格,证明问题与争议无关;证据4与见证书不矛盾,能印证见证人真实性;证据5,不属实,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对合同进行见证。因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认定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虽不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系自己所签,但双方就合同的约定已实际履行,故一审认定该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申请对1995年元月1日承包宅荒合同书中王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中双方所持合同约定的期限都已于2010年9月1日届满,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