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韦某某到江北晏台村X号盗走冯XX陕x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汉滨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800元。以1080元销赃给江XX,破案后赃车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到安康城区X路X号,盗走齐XX陕x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汉滨区物价局鉴定,价值6100元。以1800元销赃给余XX,破案后赃车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带其子韦某(生于X年X月X日)到安康城区骆家庄小区的“体育彩票”站,盗走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OKI复印机一台,经汉滨区物价局鉴定,价值7300元。打字机被韦某以30元卖掉,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带其子韦某到汉滨区新城办金川村,趁易XX家门未锁之机,盗走卫生所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经汉滨区物价局鉴定,价值21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韦某某带其子韦某到汉滨区X村,盗走汪XX“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经汉滨区物价局鉴定,价值15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3时40分,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金川街巡逻时,见被告人韦某某和其子韦某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形迹可疑,进行盘查,被告人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西城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30日3时40分,在金川街巡逻时,见被告人韦某某和其子韦某骑一辆电动摩托车,形迹可疑,遂进行盘查,被告人交代其多次盗窃事实;2.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辨认笔录及陈述,经江XX、余XX辨认,他们二人各从韦某某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4.现场指认笔录,经被告人韦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位于1)江北晏台村X号;2)安康城区X路X号;3)安康城区骆家庄小区的“体育彩票”站;4)汉滨区新城办金川村X号;5)汉滨区X村X号;5.被害人冯XX、齐XX、江X、易XX、汪XX陈述称,他们被盗走陕x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陕x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海尔液晶电视机一台、OKI复印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绿驹”牌电动车一辆;6.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认定,陕x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值3800元、陕x豪爵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6100元、海尔液晶电视机和OKI复印机共价值7300元、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价值2100元、“绿驹”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法盗窃他人财物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犯盗窃罪起点刑为3年,盗窃数额达x元可增加刑期1年;多次盗窃可增加3个月,基准刑为4年3个月;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二目的规定,应视为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基准刑的30%;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返还被害人,可减基准刑的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二、对被告人韦某某未退缴的赃款291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